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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某公司與英商簽訂一筆服裝合同。合同按CIF倫敦即期L/C方式付款,合同和信用證中均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和轉船。我方按時將貨物裝上直達輪,并憑直達提單在信用證有效期內向銀行議付貨款。該輪船中途經過某港時,船公司為了接載其他貨物,擅自將我方服裝卸下,換裝其他船舶繼續運往倫敦。由于換裝的船舶設備陳舊,該批服裝比原定時間晚了2個月到達。為此,英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賠,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達提單,而實際是轉船運輸,是弄虛作假行為。
問:(1)我方應否賠償?(2)如何處理?(3)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不應賠償。
應讓買方憑直達提單向承運人交涉,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交涉。
因為按CIF條件成交,買賣雙方的風險轉移以船玄為界,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玄后的風險應由買方承擔,所以,船方擅自轉船造成的損失也應由買方承擔。另外,CIF屬象征性交貨,只要賣方按合同規定在裝運港將貨物裝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單據,就算完成了交貨義務,而無需保證到貨。
[案例5]
1987年9月13日,三洋國際貿易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與江蘇省對外貿易公司(下稱江蘇外貿公司)在南京市簽訂一項購銷制造乳膠手套合同。合同規定:三洋公司向江蘇外貿公司出售一套乳膠手套制造設備,價款CIF南通53萬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證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產品補償。此外,合同中還約定了出現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條款。合同簽訂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設備,江蘇外貿公司支付了75%的貨款。后來,雙方就設備投產后的產品質量及補償產品的價格等問題產生爭議。為此,三洋公司與該設備的實際用戶江蘇省濱海合成纖維廠協商,于1988年11月26日簽訂了《備忘錄》,對設備投產后的遺留問題作出規定,并將原合同中以產品補償貨款25%的付款方式變更為以現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兩次支付給三洋公司14萬美元。江蘇外貿公司作為合同的買方和用戶的代理人在《備忘錄》上簽署了同意的意見。付款期限過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貨款,江蘇外貿公司始終拒付的情況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江蘇外貿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兩次支付給三洋公司貨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計年利率為12.5%的利息。1991年2月21日,因江蘇外貿公司未按仲裁裁決履行,三洋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向仲裁機關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請執行書后,經審查認為該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予以執行。該院首先向被執行人江蘇外貿公司發出執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員前去執行。在執行中,被執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蘇省濱海合成纖維廠進口設備,該廠是實際用戶,產生的糾紛應由該廠承擔責任;被執行人并據此拒絕履行裁決中確認的其應當履行的義務。鑒于此種情況,執行人員明確指出:依據雙方所簽合同,與三洋公司簽訂購銷設備合同的買方是江蘇外貿公司,仲裁中的被訴方和裁決中的義務承擔方也是江蘇外貿公司,因此,江蘇外貿公司應當承擔和履行裁決義務;并告知被執行人,如不履行義務,法院將強制執行。3月2日,江蘇外貿公司將貨款及逾期利息共計138053.96美元和應承擔的申請執行費人民幣2693.64元,用支票匯往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執行的貨款及利息交付申請執行人三洋公司。
[案例分析]
本案是因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被執行人)不履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涉外經濟仲裁是終局裁決,即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負有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自覺執行;逾期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那么申請執行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訴訟法(試行)》施行期間審結的,申請執行人向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是正確的。
[案例6]
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與挪威一公司達成一筆合同,購買9000多噸鋼材。1985年3月14日,賣方首先向中技總公司發出電傳稱“貨物已在裝運港備妥待運“,要求買方開出信用證。買方于4月19日通過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金額為2295000美元的不可撤消信用證后,賣方隨即將全套單證提交中方公司;提單上載明鋼材數量為9161噸。同年6月1日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根據提單和發票將貨款229萬美元付給了賣方。然而,事實證明,賣方根本沒有將鋼材裝船,向買方提交的提單、鋼材質量檢驗證書、重量證書和裝箱單等單證,都是偽造的。買方在經過多次催促交涉沒有結果的情況下,遂向上海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上海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賣方)負有侵權的民事責任,判決原告中技總公司勝訴。賣方對此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其理由其中之一是:“雙方簽訂的購銷鋼材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合同中的賣方)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騙,侵占被上訴人的巨額貨款,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85條和第22條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中國已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為由,否認原審法院的管轄權,這是對該公約的片面理解,不予采納。”法院駁回了上訴人挪用欠**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請運用仲裁及仲裁承認方面的知識,分析這一案例,并作出自己的判斷。
[案例分析]
賣方欺詐可以認為是合同糾紛與侵權糾紛的競合。一審中買方提起的是侵權訴訟,而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只適用于合同糾紛,因此一審法院有管轄權。
[案例7]
我某出口企業按FCA Shanghai Airport條件向印度A進口商出口手表一批,貨價5萬美元,規定交貨期為8月份,自上海空運至孟買;支付條件:買方由孟買X銀行轉交的航空公司空運到貨通知即期全額電匯付款。我出口企業于8月31日將該批手表運到上海虹橋機場交由航空公司收貨并出具航空運單。我隨即向印商用電傳發出裝運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將該批手表運到孟買,并將到貨通知連同有關發票和航運單送孟買X銀行。該銀行立即通知印商前來收取上述到貨通知等單據并電匯付款。此時,國際市場手表價下跌,印商以我交貨延期,拒絕付款、提貨。我出口企業則堅持對方必須立即付款、提貨。雙方爭執不下,遂提起仲裁。
問題:(1)假如你是仲裁員你認為誰是誰非,應如何處理?說明理由。
[案例分析]
(2)該按例規定交貨期為8月份,我出口企業8月31日,將該批手表運到上海虹橋機場交由航空公司(承運人)即完成交貨。印商于9月2日到貨時間為交貨期,與FCA術語規定相矛盾。
結論:仲裁員的仲裁結果有利于賣方。
